一起民事判决书引发的偷税举报案
近期,笔者了解到一起举报某个体工商户的偷税案件。由于该商户已经注销,查处一时陷入困局,但检查组调动各方法律资源深入研讨,充分运用税法、民商法等规定,在当事人零口供的情况下,成功进行了税收违法行为主体认定和责任追究。
持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涉税举报 |
根据判决书信息,甲建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,于2015年4月—11月向张某赊销860多万元货物,张某出具了110份借据,但后来张某未按借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。2017年,甲建材经销处向法院起诉张某,要求张某支付860多万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。2017年11月,法院一审判决甲经销处胜诉,要求张某给付甲建材经销处货款及利息。约定还款日期的,每笔借据自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,按年利率24%计算给付利息。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据,所欠货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,按年利率24%计算。2018年2月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张某执行法院裁决还款后,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税务机关举报,称甲建材经销处销售有关货物未开具发票,偷逃了税款。
接到举报线索后,税务稽查部门迅速抽调精干稽查力量组成检查组,对甲建材经销处立案检查。
检查组根据举报线索先向主管税务机关调取甲经销处的征管资料,发现该商户已经于2018年3月注销原国税税务登记、工商登记,原地税税务登记忘记办理注销。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商户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,该商户2015年每月按定额申报增值税,发票开具超过定额则按发票开具金额汇总补充申报,2015年无个人所得税征收信息。检查组由此确定,张某举报线索涉及的销售的确没有开具发票、没有申报纳税。
如何确认违法主体及追究责任 |
其一,明确纳税主体。 |
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加强对纳税人管理的一种措施,属于行政确认。办理税务登记后,单位能够享受一定的权利和便利,但没有办理税务登记,依法同样具有税收上的义务。因此,注销了税务登记但未注销工商登记的纳税人,仍然具有税收权利能力,如果涉及偷逃税,仍然可以作为查处对象。
如纳税人为单位,工商登记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税收权利能力的标志。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后,其民事权利能力和税收权利能力随之丧失,不能再以单位的名义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。因而单位注销后,如事后发现其注销前存在偷逃税行为,税务机关不能将其作为偷逃税案件的查处对象。至于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后,对其注销前的偷逃税行为,是否可以向其有关责任人追究连带责任,与多种因素有关,此处不作讨论。
自然人的税收责任能力则与单位不同,自然人出生时即获得民事权利能力,从而也获得税收权利能力。自然人出生后就可能获得财产,可能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;可能出售财产,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等。自然人只要具备税收权利能力,发生应税行为时,就应当承担纳税义务。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,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”,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依法经核准登记,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。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范畴,即使其工商登记已注销,其经营人仍具有税收责任能力,仍可以作为税务机关的查处对象。
其二,明确责任人。 |
在这种情况下,该如何确定甲建材经销处的实际责任人?检查人员讨论后认为,工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公示、公信效力,经营者经法定机关登记后即具有公信力,除非有足够的事实能够做出相反的认定。从本案来看,李某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法定机关的登记,且即使李某不是甲建材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,但其既然自愿将身份证借给王某办理工商登记,意味着其知道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其和王某之间的其他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。在王某不配合检查的情况下,检查人员仍应以李某为检查对象。
其三,零口供情况下的证据取得。 |
其四,纳税义务具体时间的认定。 |
其五,涉及个人所得税事后核定。 |
其六,明确如何进行税务处理。 |
纳税人对有关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提出异议。 |
本文来源:中国税务报,作者:卜铭宇,作者单位: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,转自明税。